入职19个月才缴社保,员工要求经济补偿,法院为何不支持?
2022年1月1日,张三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23年8月至2024年5月,公司为张三缴纳了养老保险。
2024年4月26日,张三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未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严重影响到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
2024年9月14日,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张三,表示同意为其补缴社保,要求将个人部分交到公司。张三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张三认为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法,故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中,公司已为张三建立了社保账户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公司通知张三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张三未予配合,即使还存在交纳不足,劳动者的社保权益也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故张三以上述理由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已为张三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已缴纳了部分年限的社会保险费,虽然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但该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同一概念,也不具有等同性。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张三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