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通过平台提供服务,与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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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通过某平台APP注册成为某电器公司空调维修工,对外以某电器公司名义提供服务,需佩戴显示某电器公司标识的电子工牌并遵守其服务规范。某电器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向罗某派单、督促接单进度,要求罗某每日登录某平台APP系统预约订单,并定期组织服务流程及安全规范培训。

罗某虽无需考勤打卡,但日均工作时长超8小时,工作时需穿着印有某平台标识的工作服,休假需要提前向某电器公司报备。

后因罗某在工作时受伤,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罗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罗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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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某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罗某通过某电器公司平台接单从事空调维修,该业务属某电器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且其对外以某电器公司名义服务,体现业务从属性。

其次,某电器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统一派单,并对工作内容、质量及纪律实施实质性管理,符合人身隶属性特征。

再者,罗某的报酬虽经某平台结算,但核算与支付主体仍为某电器公司,具备经济从属性。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法院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调“用工管理”“业务隶属”“报酬发放”等实质要件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依据,防止企业以技术手段架空法律义务。

该案对规范新就业形态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警示企业需依法规范用工管理,避免通过复杂合作模式转嫁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司法支撑,明确平台经济中“隐蔽性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平衡灵活用工与权益保障的关系。

案例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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