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未提前30日通知,什么情形下应当赔偿单位损失?
2025-12-18
宋某于2017年5月8日入职某公司,负责前台工作与专项工作,其中专项工作包括税务专管发票开具、高速公路发票、供电局核对费用、银行对账、汽车维修、股东事务办理等。
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宋某)需要解除本合同,应有正当理由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某公司)……否则乙方补偿甲方在其岗位空缺时的损失,额度为一个月工资。”
宋某于2023年7月17日无理由提出离职,公司认为宋某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日提出,应当赔偿某公司损失,数额为一个月工资,遂申请仲裁。
仲裁未予支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劳动者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预告即自行离职,无需承担支付用人单位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责任,但是如果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形主要如下:
其一,劳动者所在的岗位需要特殊技能而拒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
其二,劳动者所在的岗位虽不需要特殊技能但却是生产的关键环节,用人单位另行招聘具备这种特殊技能或招聘替代劳动者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劳动者自行离职导致用人单位不得不临时性停工停产,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证明损失的产生与劳动者突然离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赔偿责任的限定,对损失应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作一定的限定。
就本案而言,宋某的工作内容明显不属于通常理解的需要特殊技能的工作岗位,且结合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宋某未履行相关工作交接义务造成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故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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