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上班身体不适,请假回家48小时内死亡不属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但如果突发疾病并未当场死亡的,是要直接送往医院救治还是可以在家休息后再送医院抢救?
01 基本案情
张生(化名)生前系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的一名汽车司机。
2014年4月27日,他在单位值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当天18时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回家休息。
到家后,张生服用了止疼药,随后卧床入睡。其妻代某燕(再审申请人)因见其已入睡,未唤醒其用餐或送医检查。
次日清晨6时许,代某燕发现张生已无意识,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张生已死亡。
代某燕认为,张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从身体不适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8月8日,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生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理由如下:
张生请假回家休息后死亡,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抢救;
死亡时间超出“突发疾病”的连续性认定,无法证明发病、抢救与死亡之间的直接关联。
代某燕不服该决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维持了省人社厅的结论。
代某燕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 法院裁决过程
1、一审法院:发病与死亡需形成连贯过程
争议焦点:张生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两种视同工伤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张生在感到不适后选择回家休息而非就医,其死亡发生在脱离工作场所后,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
判决结果:维持省人社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二审法院:强调“突发疾病”的紧急性与抢救必要性
代某燕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
张生的不适发生于工作期间,其病情恶化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省人社厅未充分调查张生的工作性质(司机长期加班可能导致健康风险)。
二审法院认为:
“突发疾病”需满足“发病—抢救—死亡”的连续性,三者需形成紧密的逻辑链条;
张生请假回家后未就医,其死亡脱离工作场景,不符合法律对“视同工伤”的严格解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律解释的边界与工伤认定的从严性
最高法院裁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覆盖“突发疾病需紧急抢救”的情形,排除脱离工作岗位后的后续风险。
张生回家休息后死亡,属于“脱离工作场景的后续发展”,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03 核心争议
“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这句法条中几个的核心关键词,在实务中是如何界定的?
1、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所谓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2、“突发疾病”包括哪些病?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不要求和工作有关联的病。
3、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4、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在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该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般认为,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亦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
因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