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两不相找”,还存在劳动关系吗?还需要发放工资吗?

2021-7-26

有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由于时间较长,劳动者不去上班,用人单位也不找劳动者,形成了长期“两不相找”的情况。

对于这些长期“两不相找”的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还存在,是否还要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最高院对此有不同认识。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83年6月,李洪臣调入航空研究院工作。

1987年,李洪臣开始停薪留职,先后与航空研究院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

199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为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第三条约定:李洪臣每年向航空研究院交纳管理费2147.52元,于每年的6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

1994年2月25日,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按约定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作出处理决定,对李洪臣按其自动离职处理,限期李洪臣交回住房,但航空研究院并未向李洪臣送达该决定。

2010年12月22日,李洪臣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洪臣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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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令

1、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的处理决定无效,李洪臣、航空研究院之间在李洪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人事关系;

2、航空研究院为李洪臣补发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79538元;

3、航空研究院为李洪臣补发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退休工资140400元。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依双方协议约定如期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在双方协议期限未届满之时,作出按李洪臣自动离职(实质是除名)的决定,且未向李洪臣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定,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间仍存在人事关系。航空研究院应为李洪臣补发相应的工资。

因航空研究院未提供李洪臣相应的工资数额,应按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历年平均工资标准合计数额来确定应补发给李洪臣其60周岁前工资的数额,李洪臣退休后工资的补发数额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2003年的上述工资标准计算。

因按李洪臣年龄,李洪臣应于2003年11月退休,而航空研究院并未为其办理相应退休手续,航空研究院应为李洪臣按上述标准补发退休工资自2003年12月始至李洪臣提起人事仲裁的2010年12月止。

关于航空研究院辩称李洪臣已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

因航空研究院不能证明李洪臣收到其所作决定书面通知李洪臣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李洪臣主张权利之日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为双方人事争议发生日,李洪臣未超仲裁及诉讼时效。

关于航空研究院辩称李洪臣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因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李洪臣原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定性,才能判定是否支持李洪臣原诉讼请求。故航空研究院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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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

航空研究院向李洪臣补发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78882元;

航空研究院向李洪臣补发2003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退休金98947元。

航空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及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新司法解释已删除该条文)

李洪臣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颁布此司法解释后,于2010年12月22日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李洪臣主张权利之日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

航空研究院在一审及该院审理中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该单位作出按李洪臣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向李洪臣本人书面送达的事实。

同时,航空研究院所作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

因而,航空研究院该上诉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航空研究院应否支付李洪臣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问题。

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现李洪臣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航空研究院应比照其单位同样情况的工作人员予以办理为宜。故航空研究院该上诉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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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空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航空研究院未能提供李洪臣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而李洪臣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李洪臣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黑人仲字(2010)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洪臣于201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李洪臣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航空研究院提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因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判决支持李洪臣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航空研究院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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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查明,双方先后于1987、1988、1993年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对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管理费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前两份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

其次,李洪臣未按约缴纳管理费,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存有过错。

经查,双方于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李洪臣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航空研究院缴纳2147.52元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

签订第三份协议后,李洪臣至今仍未缴纳管理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及后果。

第三,双方处于“互不找”的状态长达16年,其劳动人事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

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1993年元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一方面,李洪臣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仍未补缴管理费也未申请回单位或申请延期并续签停薪留职协议,更未提出领取工资等人事关系方面的主张;

另一方面,航空研究院主张在单位公示栏张贴了对李洪臣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第四,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人事关系存续有违公平原则。

双方在签订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后未再续签,李洪臣未申请回单位工作也无合理事由,若再给予其正常工作人员享有的工资、奖金、医疗、职工福利补助等待遇,则对航空研究院明显不公,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故双方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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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李洪臣权利主张是否超过法定时限。

根据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李洪臣在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未再续签也未回单位工作,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自动离职,也应当知道航空研究院按照协议约定对其作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李洪臣在1993-1994年期间自动离职后,于2010年才申请仲裁且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仲裁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人事争议的前置程序。

原审因航空研究院未能提供李洪臣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或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认定李洪臣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日期即2010年12月22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但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解除或终止,而本案双方的停薪留职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一个月未缴纳管理费视为自动离职。

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复存在多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而应优先适用双方协议中关于自动离职的约定。故李洪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李洪臣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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